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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 有效期: |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证明事项清单备案表
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是否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
1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收养关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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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申请领养登记时需提供其本人情况、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承诺真实有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5号)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公民个人 |
是 |
2 |
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 |
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需提供其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并承诺真实有效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章第五十八条: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2、《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十、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三章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
民政部门 |
居民个人 |
是 |